socio-legal研究的方法多样,主要分为经验的和社会—理论的两类(empirical and social-theoretical),后者涵盖了广泛的理论视角,上述右半轴的学说多属社会—法律研究。
在法学学术尤其是法律教义学作品中,讨论现行法律的缺陷并提出立法建议的居多。今日讨论最激烈的非何谓法律教义学的功能和定位莫属,这大体与西方的讨论主题相当,但尚未见钱塘江大潮,小潮时有起落,却自有不规则路线。
生产指物的制造,生产的目的是它产生的结果,而自身不构成目的,它包括各种科学技术。它们更多的是理论而非经验,因而充满主观性的理解色彩,人人言法,人言人殊,在各派之间形成理论竞争,如女权主义宣称所谓客观性不过是男性的主观性,那么法不过是男权的产物。(21)参见Brian H.Bix,Law as autonomous discipline,The Oxford handbook of legal studies,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3,p.981。纵观全部学术,在这三者的关系上分三种类型:有学科、无专业和职业,如红学。⑥关涉教学,为教学中的学科。
4.每个学科群体有一套自己常用的专门术语或句式、句法,外行很难仿效,法学更是如此,法人、善意取得、两造、具结等非日常用语不经解释难以理解。武秀英、焦宝乾:法教义学基本问题初探,《河北法学》2006年第10期,第132~138页。(三)美国:执法机关应当向媒体公开被追诉人姓名 美国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我国法律对媒体的报道方式、范围、手段均作出了严格的限制,在刑事案件的任何阶段都不允许媒体报道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因此,对于未成年人的前科信息是难以查询的。但是,当隐私权与更高的公众利益发生冲突时,被追诉人的姓名和信息可以公开,这是基于利益衡量的结果。我国的司法体制和大陆法系国家相似,即法官是由专业人士组成,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媒体言论和公众舆论对审判独立构成的威胁并不大。
对于国家公职人员和公共机构的工作人员这类特殊的公众人物的涉罪报道,还体现了公民对公共权力的监督权。但这一规定是有有明确的时间限制,一般为5天。
……报道一件轰动一时而没有揭示被告人身份的审判将是一次不知来源的审判。实名报道涉罪公众人物的做法应当坚持。青少年被告人涉嫌暴力犯罪,应负与成年人相同的刑事责任。1997年12月在英国发生了一件尤其滑稽的事情,英国大检察官寻求并获得了一个法庭禁令,在内阁成员杰克·斯特拉17岁的儿子因毒品案被捕后,禁止报道杰克和他儿子的名字。
所以,在这样的情况下,对公众关注的案件让所有的人小心翼翼地不去提涉罪人员的名字,这在逻辑上是不可能的,也是没有意义的。"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公布被告人姓名等信息" 在审判结束以后,除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等案件外,原则上可以公开涉罪人员的姓名。无罪推定也并非无罪认定,只要不是宣传某人有罪,仅仅公开姓名就认为会造成有罪推定,是没有科学和法律依据的。可见,英国历史上曾经要求媒体对涉罪人员进行匿名报道的做法正在被司法公开的新要求所抛弃,对青少年以外的人的匿名报道,已经在事实上不存在了。
(四)谨慎确立不当报道涉罪人员姓名的行为责任 我国2006年《未成年保护法》和1999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已经明确规定,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禁止媒体报道未成年人的姓名等身份信息,但却没有对违反法律规定的报道行为应当如何处置作出具体规定。在法国,同样能够发现旨在维护程序公正的法律条款和作为法定争端解决场所的法院的作用。
在英国, 2010年以前可以禁止报道公开被追诉人姓名,但是2010年以后发生了变化,不能禁止报道被追诉人姓名。公布的事实是真实的,但这个事实是个人所不愿公开的。
美国之所以是一个例外,是因为美国极力推崇新闻自由,其中,新闻自由的一部分就包括媒体以实名的形式全面报道任何人的刑事案件。由于犯罪记录可以轻易获得,"每天全国会有大量的记者梳理起诉和法庭记录。欧洲大陆国家的法律系统很早就形成了一系列明确的规则和理论,旨在保护个人权利免受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干预。(二)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三)允许实名报道涉罪公众人物的做法应当坚持 在新闻实践中,我国对涉罪公众人物的报道实际上是开放的,坚持了实名报道的原则,这一做法可以继续在相关法律法规中予以肯定和确认。45.郭国松:"'公众人物'的隐私不受保护",载《南方周末》,2003年1月9日。
从实践运行的情况来看,欧盟司法委员会在其出具的2011-2012《欧洲各国司法-媒体-社会的关系报告》调查的结论中指出:除了英格兰和威尔士外,几乎所有的国家都会把裁判文书中的个人信息隐去之后再在网上公开。《青少年刑事法》第110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公开青少年被告人姓名,也不得以其他方式暗示其身份信息。
(四)对不当报道规定了民事和刑事两种责任 在英国,1981年的藐视法庭法案对那些产生"严重风险使审判程序受到严重阻碍或损害"的报道宣传采取严格责任制。43.LorettaS.Yuan:GAGORDERSANDTHEULTIMATESANCTION,LoyolaofLosAngelesEntertainmentLawJournal,Symposium:InternationalRightsofPublicity,1998,p629. 44.高一飞,周敬敏:"美国少年司法面临的挑战",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2年第6期,97-103页。
4.COUNCILOFEUROPECOMMITTEEOFMINISTERSRecommendationRec(2003)13oftheCommitteeofMinisterstomemberstatesontheprovisionofinformationthroughthemediainrelationtocriminalproceedings 5.(AdoptedbytheCommitteeofMinisterson10July2003atthe848thmeetingoftheMinisters'Deputies). 6.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上),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36页。可以设置民事责任、行政处罚、行业内部处罚三位一体的责任体系。
综上所述,法国法院一般并不保护涉罪人员的匿名利益,至少当嫌疑人姓名或肖像的公布不会威胁到有关无罪推定的权利时这样的。也就是说,没有真实姓名的审判就如讲故事,不能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在美国,由于没有限制对涉罪人员的实名报道,因此其并没有确立对公众人物的涉罪报道的特殊原则。再次,报道涉罪人员姓名对我国公正审判的影响极小。
第11节还规定,法院进行诉讼期间,法院还可以"要求禁止对与相关诉讼有关的姓名或事项予以公开。在法国,"如果媒体公布了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言论自由就与个人的隐私和匿名利益相冲突。
二是英国最高法院正式判例给出了新的做法。 欧盟司法委员会认为隐去裁判文书中作为非法律职业人士的当事人的姓名,比如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以保护其隐私是非常重要的,并建议法院制定隐去裁判文书个人信息的工作指南,同时开发一套能快速隐去裁判文书中当事人身份信息的软件。
英国2010年的改革,适用了时代的需要。但是发现犯罪行为有一个过程,审理和定罪也需要一个过程,媒体对自己怀疑的行为有公开报道的权利,这样才能敦促政法机关打击犯罪。
如果报社选择对此禁止令不予质疑,他们将很难对庭审作出重要报道。" 可见,在德国,隐私权被给予了明显的优势地位。二、判决后犯罪人姓名是否公开有两种模式 如果说各国对于未在诉讼过程中的刑事案件普遍允许媒体实名报道涉罪人员姓名的话,对于刑事案件结束之后,是否允许对涉罪人员实名报道则有截然相反的规定。尤其是政治型公众人物,拥有管理国家、管理公共事务的权利,其经历、品德、性格以至家庭、财产状况等个人情况都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其个人权利必须有所限制。
(二)德国:为了更高公众利益可以公开被追诉人姓名 在德国,新闻自由是德国宪法规定的最高标准之一,媒体报道刑事案件时不仅可以对事件本身进行自由报道,还可以自由加以评论。而且,我国的审判模式决定了我国的无罪判决率,被追诉人最终一般是有罪的,仅为千分之一,对涉罪人员犯罪嫌疑情况的报道影响面极小。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媒体对犯罪嫌疑人的信息,包括犯罪嫌疑人的真实姓名,都可自由报道。
24.参见"将未成年人记录纳入联邦犯罪历史记信息系统的授权",联邦规则第57章第31,315。32.未成年人暴力犯罪指年满14周岁的青少年实施的一级谋杀、二级谋杀、杀人未遂、过失杀人、性侵害或其他犯罪行为。
本文由隔壁老李于2022-12-21发表在极致时空,如有疑问,请联系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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